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卫某甲,曾用名:卫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号**单元**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94********,汉族,高中文化,**百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乡**街**号,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乡**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烧烤店内与朋友喝酒,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将酒瓶砸碎在自己桌子上,酒瓶的碎渣子溅到在店内吃饭的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身上,后被害人李某某朝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走来,摔倒在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旁边,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用酒瓶砸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顶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肩皮肤挫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的家属实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甲、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35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683****。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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