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卫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5时52分许,被告人卫某甲驾驶牌号为浙B2****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驶往明州大桥方向,当车沿盛莫路由南往北驶至环城南路口右转弯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以致车头右侧与在该路口由南往北直行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鄞州101753”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座乘坐被害人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恒发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芳无责。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甲能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测试记录、报警记录、归案经过、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卫某乙证言;
4)鉴定意见:死亡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在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卫某甲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建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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