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卫某甲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卫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 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3月24日、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于 4月9日、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卫某甲于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担任上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本市黄浦区**路**号,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代表期间,利用向客户销售洁云牌卫生纸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货款不入账等手段,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3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其日常花销及偿还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卫某甲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其名下客户收货地址等方式,多次将公司对外售价为每箱105元的洁云牌“洁伴460g平板卫生纸”,私自以每箱88元左右的价格卖于蔡某某,并截留蔡某某所付货款共计880277元归个人使用。

2、同期,被告人卫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洁云双层大卷纸-3卷装”、“洁云柔韧360节卷筒卫生纸-10卷装”等商品,以公司对外正常售价出售于他人,并多次截留所收货款共计159286.16元归个人使用。

2019年8月,被告人卫某甲在接受**公司内部调查时交代了上述情况,并向公司退赔100000元。同年10月22日,卫某甲经黄浦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股东信息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薪资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人卫某甲在被害单位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 证人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及东冠公司提供的修改客户收货地址伪造函件,证实被害单位经核查发现被告人卫某甲私自修改公司客户收货地址,将公司产品低价卖于他人并截留货款的情况。

3.证人蔡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某甲通过修改其客户送货地址等方式,将**公司产品低价卖于蔡某某并收取货款的情况。

4.公安机关向**公司调取的被告人卫某甲向其名下客户出售货物、核销货款等账务明细及相关发票、送货单、卫某甲自行核算的其拖欠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及其名下客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某甲将公司商品出售予他人后截留货款的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卫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某甲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及事后向公司退赔的情况。

6.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卫某甲拖欠**公司应收账款金额等及截留货款金额等情况。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到案情况,分别证实被告人卫某甲的身份及到案经过等情况。

8. 被告人卫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志鋆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卷宗一册、司法会计鉴定书四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