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卫某甲,曾用名卫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4********,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卫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卫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鸦片而贩卖给他人,2020年3月5日20时5分许,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沧源佤族自治县**路**号卫某甲家门口将正准备贩卖毒品鸦片给鲍某某的卫某甲抓获。经对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进行检查时,发现里面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坨黑色糊状毒品鸦片。经称量,净重为419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鸦片吗啡含量为1.5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被告人卫某甲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的鸦片419克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沧)公(司)鉴(毒检)字[2020]039号物证检验报告、公(临)鉴(司)字[2020]145号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鲍小东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卷宗3册、光碟6张;
2.起诉书9份、起诉意见书1份;
3.换押证1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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