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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甲非法拘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卫某甲,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做钢结构,住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号,被告人卫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410702522;童沐,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910094725。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卫某甲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9年11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6年3月份开始,被害人陈某甲多次向卫某乙(系被告人卫某甲的胞兄,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借款(部分款项由被告人卫某甲提供),并约定高额利息,后被害人陈某甲无力还款。

2016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卫某甲和卫某乙二人乘坐严某某驾驶的汽车准备将欠款人张某甲带回家中索要债务,四人行至南通市通州区**大桥南侧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乙,后卫某乙、卫某甲下车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并将二人强行带上汽车。卫某乙安排张某甲将陈某甲的摩托车骑回通州区**镇**社区**组卫某乙家,被告人卫某甲和卫某乙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控制在卫某乙家一楼西侧房间,并要求陈某甲还款。因陈某甲当时无力还款,卫某乙即要求陈某甲父子下跪。二人不从,被告人卫某甲见状即上前脚踢陈某甲父子膝盖后侧,将二人踢倒跪地。卫某乙、卫某甲逼迫陈某甲向他人借款还债。陈某甲收到2000元汇款后,卫某乙安排张某甲跟随陈某甲外出取款,后又让陈某甲单独外出借款4000元。期间,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继续非法拘禁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至当日13时许,陈某甲将上述6000元交付给卫某乙后,其父子二人才被允许离开。

被告人卫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归案后辩称自己于案发当日9时许接到卫某乙的电话后来到卫某乙家,看到被害人父子,后于当日10时离开。期间,其本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卫某甲和同案行为人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故意伤害

2019年5月1日晚上,被害人陆某某在浙江省海盐县**公司宿舍内向被告人卫某甲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卫某甲将陆某某摔倒在地,用右拳殴打陆某某右侧肋部数下。后被告人卫某甲在被他人拉开的过程中,又趁机脚踢陆某某右侧肋部数下。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卫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所涉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倩

2019年126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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