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卯文升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0日报送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9月16 日,被告人卯文升伙同李利、刘德富 (二人已判决)三人在宣威市预谋抢劫出租车。1998年9月18日9时许,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绳子等作案工具,以打车为名,乘坐被害人廉某某的昌河面包车到326国道青茨沟坡上实施抢劫,李利负责驾驶车辆,刘德富和卯文升将廉某某拖至后排座位并用胶带封住其口鼻,用灭火器砸其头部,在误认为廉某某已死亡时将其丢入山沟内,后驾驶廉某某价值人民币51000 元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廉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劫的面包车;2.书证: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售车发票、病情证明、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卯文升及同案犯李利、刘德富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文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卯文升与其同案犯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同时,卯文升的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群
附:侦查卷宗二册、卷外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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