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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卯某某、张某某等盗窃、应某某窝藏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卯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四川省昆明市盘龙区**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应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以来,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四人共谋以卖淫为名盗窃嫖客的钱财。

1.2019年9月24日19时许,何某某在宁南县皇冠灯花园处以招嫖为名将陈某甲带入宁南县披砂镇铁匠路**号的出租房,后何某某趁陈某甲不备,将陈某某新购买的一部香槟色OPPOR11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购买时价值2300元。

2.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张某某在宁南县披砂镇“皇冠灯”处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秦某某骗至卯某某事先租好的房屋(宁南县披砂镇后街**号**楼)内,由王某某和卯某某合伙将秦某某存放于外套内的人民币100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张某某在宁南县披砂镇皇冠灯旁边巷子口,张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肖某某骗至卯某某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宁南县披砂镇铁匠路**号)后,由王某某和卯某某合伙将肖某某存放于外套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

4.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张某某在宁南县披砂镇“皇冠灯”旁边的花园处,以卖淫为由将陈某乙骗至卯某某事先租好的房屋内(披砂镇铁匠路**号)后,由王某某和卯某某合伙将陈某乙存放于外套内的人民币5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21日,宁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宁南县披砂镇顺城南街百姓土菜馆门口公路上将卯某某、何某某抓获。11月22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在应某某的帮助下逃离到云南省巧家县应某某家中躲藏。11月23日应某某假借打听卯某某情况为由到公安机关打听消息被宁南县公安局当场抓获。2019年12月16日宁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将张某某抓获。2019年12月28日王某某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逃离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卯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国蓉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7月28日 

附: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2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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