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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朱某某保险诈骗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4********,汉族,大学文化,**经理,住本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4********,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天宁区**镇**小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朱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7月28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印某某酒后驾驶苏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其联系常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蔡某某,维修车辆。次日,被告人印某某向蔡某某提出希望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蔡某某介绍在车行负责事故理赔事务的姚某某认识,被告人印某某与姚某某协商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宜。之后,姚某某找来一辆即将报废的车牌为面包车作为第三者车辆,蔡某某找了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第三者车辆驾驶员。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印某某驾驶宝马汽车,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常焦线施家巷段,将两辆车子停放在指定位置,姚某某将事先准备的破损保险杠、大灯碎片摆在路面,伪造成宝马汽车掉头撞上直行的面包汽车的事故现场。其后,被告人印某某报警,被告人印某某、朱某某在交警调查时谎称宝马车掉头不小心撞到面包车,被告人印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不承担责任。次日,被告人印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860元,其中29800元支付给蔡某某作为宝马车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姚某某作为面包车的维修费。

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赔偿保险公司32860元。

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上述保险诈骗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理赔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员工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某、蔡某某、施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印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搜查、扣押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朱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朱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营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中,电话:1386129****;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中,电话:1596128****

2.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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