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995号
被告人印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队**号,住**道**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镇**村**队**号,住**道**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8月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量后,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号地下车库,将和二人有债务关系的张某乙强行拖上车后,带至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号“**钓场”的小屋内,采用木棍打,开水烫,链条锁等方法将张非法拘禁,直至2019年6月13日16时被公安人员解救。经鉴定: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遭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非法拘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处扣押涉案木棍、球拍、铁链物品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遭他人故意伤害,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皮肤烫伤等,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5、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印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19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0616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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