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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杨某某等人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汉族,大学文化,镇江新区**休闲水会**,住江苏省丹阳市******单元**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镇江新区**休闲水会**,住镇江新区**镇**荡**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4月9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5********,苗族,小学文化,镇江新区**休闲水会**,住镇江新区**街道**苑**栋**室(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徐晨、值班律师束兴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印某某承包经营镇江新区**休闲水会,并聘用被告人杨某某任管理人员、被告人陶某某任收银员。2019年1月9日,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容留卖淫女许某某、覃某某(均被行政处罚)分别向浴客顾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均被行政处罚)卖淫3次。其中,杨某某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陶某某负责收银及望风。

被告人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对讲机、避孕套、润滑油等物证;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浴室租赁经营协议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覃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印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印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陶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委托调查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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