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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胡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53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周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嘉陵江水域,用手电筒诱集鱼类后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渔网3副、手电筒1个以及渔获物7尾共计0.42千克。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扣押的3副渔网均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其中刺网长约30米,高2米,最小网目尺寸为5.6厘米,撒网直径8米,最小网目尺寸为3.4厘米,抄网网内直径约40厘米,网高约65厘米,最小网目尺寸为3.7厘米。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嘉陵江干流渝中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其间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用于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 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称量、扣押、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 徐  丹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09879****);被告人胡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11023****);被告人黄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街**(联系电话:1512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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