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乡**单元**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村**号,住南京市浦口区**城**栋**室。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胡某乙、陈某某、欧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与胡某丙酒后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欧歌堡KTV066包厢唱歌,期间无故到隔壁065包厢滋事引发冲突,后蒯某某、穆某某、胡某甲、印某某对在该包厢唱歌的被害人胡某乙、陈某某、欧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胡某乙、陈某某、欧某某受伤,经鉴定,该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频截图、调解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刘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陈某某、欧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2020]54号、55号、56号、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某某、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穆某某、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电话1876135****)、胡某甲(电话1880513****)、穆某某(电话1771452****)、蒯某某(电话1586123****)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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