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常某甲的近亲属常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印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常某甲的近亲属常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印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黄桥镇陈桥村东西方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十五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甲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除保险理赔外,赔偿被害人常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常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规范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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