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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交通肇事罪)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上午,被告人印某某驾驶赣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鲁玺”牌挂车满载碎石料从湖北省**县出发驶往仙桃市**镇。09时13分,当其驾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至82km+600m(仙桃市**镇**小区路段)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遇谢某某驾驶无号“杰龙”牌电动三轮车载余某某沿**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御**小区路段十字路口,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处左转时被印某某驾驶的半挂车碰撞并碾压,接着半挂车又撞倒道路西侧、信号指示灯、交通标志路牌、路灯灯杆等,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谢某某及乘车人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道路西侧路灯、信号指示灯、路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某某系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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