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印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汉族,高中文化,原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本市**镇**庄园**幢**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印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印某某明知在网上(另案处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不动产权证违反国家规定,仍将其在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时获得的公司客户陈某甲、朱某甲、韩某某的信息先后3次提供给朱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先后3次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3本。后被告人印某某使用上述2本不动产权证从其所在的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1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印某某、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及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明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应由国家机关颁发,系国家机关证件,仍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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