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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镇**村**湾**号)。被告人印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溪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印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19时许,在位于本市滨湖区**苑**号**室的家里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7****的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在沿本市滨湖区干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湖小学处时遇卡口临检,被告人印某某停车逃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郁某甲、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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