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72********,汉族,高中文化,原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西坞派出所协警大队副大队长,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奉化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奉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对印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并决定对被告人印某某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印某某予以逮捕,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印某某在担任西坞派出所协辅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西坞派出所所长王某某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在案件查处上对利害关系人予以照顾;其徇私舞弊,放任董某某、郁某某二人长期在西坞区域内开设赌场,一直未予查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2013年7月至2016年,印某某在西坞派出所担任协辅警(后担任协辅警副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累计非法收受西坞街道西坞村原村支部书记郁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印某某将郁某某的另外贿赂款12万元给予西坞派出所所长王某某,并帮忙使郁某某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员在案件上得到从轻处理;同时为郁某某在西坞区域内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
(二)2013年7月至2016年,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西坞街道亭山村原村支部书记董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为董某某在西坞区域内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关印某某参加工作等材料、协辅警管理相关制度等材料、关于郁某某、董某某的法律文书及信访、举报等材料、情况说明、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阮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印某某、同案犯王某某、郁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13年7月至2016年,印某某在履行查禁赌博等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长期放任郁某某、董某某二人在西坞区域内开设赌场而不予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关印某某参加工作等材料、西坞派出所禁赌工作等工作规定、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挂牌督办案件等文件、报警登记表、协辅警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关于郁某某、董某某的法律文书及信访、举报等材料、情况说明、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阮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印某某、同案犯王某某、郁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伙同他人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放任他人违法犯罪而不予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