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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58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印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金隆酒店604房间内容留吴某某、高某某、龚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印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截图、住宿登记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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