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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号**幢**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并转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撤销对其行政处罚。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印某某和同行人员施某某、范某某在扬州市南通西路和加美KTV消费,酒后借故生非,与被害人魏某某、鲍某甲一家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争持。期间被告人印某某用啤酒瓶分别将被害人鲍某甲左脸划伤,将被害人魏某某左手拇指划伤,并用脚踢、踹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左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手创伤,致伸拇长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大腿外侧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鲍某甲左颧部线状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印某某的照片、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手术记录以及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范某某、鲍某乙、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鲍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6.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号**幢**室,联系方式1801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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