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22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太仓市浏河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住太仓市**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太仓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印某某在任太仓市浏河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期间,利用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现金支票以及领取、管理公司备用金及现金收入等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公司现金收入、私自使用公司备用金等方式,多次挪用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745970.56元,用于吃饭唱歌、游戏充值、打赏主播等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司。
被告人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已将上述挪用的公款全额退还至太仓市浏河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用工申报表、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等;
2.证人周某某、龚某某、顾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印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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