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市**厂办公室文员,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西村**号。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印某某因2020年1月29日中午其妻与邻居被害人蒋某某家人发生争执扭打一事心中不平,于2020年1月30日18时许,冲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漍西村蠡漍87号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拳击被害人蒋某某面部,脚踢被害人蒋某某上半身,致被害人蒋某某左胸第8-11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主动报警,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收集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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