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印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号楼**单元**楼**号。1994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晋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印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路**村口,趁被害人常某甲买菜后骑电动车不备时,将常某甲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8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印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街**市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常某乙买菜之际,将常某乙放于拉杆包内的一部黑色三星S8+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2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追回。
3、2020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印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路**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郝某某行走不备时,将郝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追回。
被告人印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蓉蓉
检察官助理:李 凯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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