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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8****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瓦工,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号。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月间,被告人印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新梅路82**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工地,采用剪刀剪线等手法盗窃4次,共窃得电机、铜管、电缆线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新厂房内,采用剪刀剪线的方式,乘隙窃得“TUSBAKIMOT0(椿木) ”牌粉碎机用HMTA150-45H60V1型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20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旧厂房内,乘隙窃得铜管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

3.2020721日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新厂房内,乘隙窃得铜管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4.2020727日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新厂房内,乘隙将“起帆”牌ZA-YJV3*16mm2+2*10 mm20.6/1KV型电缆线19.40米藏匿于该新厂房北侧墙边,准备伺机窃走,后被该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2020728日,被告人印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电机、电缆线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印某某、证人严某某、被害单位员工童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丈量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部分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电机被被害单位追回、涉案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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