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瓦工,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印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新梅路82号**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工地,采用剪刀剪线等手法盗窃4次,共窃得电机、铜管、电缆线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新厂房内,采用剪刀剪线的方式,乘隙窃得“TUSBAKIMOT0(椿木) ”牌粉碎机用HMTA150-45H60V1型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旧厂房内,乘隙窃得铜管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
3.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新厂房内,乘隙窃得铜管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4.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印某某在该公司工地新厂房内,乘隙将“起帆”牌ZA-YJV3*16mm2+2*10 mm20.6/1KV型电缆线19.40米藏匿于该新厂房北侧墙边,准备伺机窃走,后被该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印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电机、电缆线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印某某、证人严某某、被害单位员工童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丈量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部分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电机被被害单位追回、涉案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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