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印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4********, 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印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被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印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印某甲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归还个人债务、满足个人挥霍等,虚构学校采购项目等事实,通过伪造合同、支付高收益等方式,在南通市海门区**街道等地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等人277.622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诈骗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夫妇36.164万元,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穆某某夫妇118.13万元,诈骗被害人徐某某68.029万元,诈骗被害人陆某某15.5万元,诈骗被害人沈某某32.099万元,诈骗被害人黄某某7.7万元。被告人印某甲现无力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印某乙、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印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彬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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