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印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15年4月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印某甲驾车路过桃源县**镇**居委会**组路段时,发现其弟弟印某乙与高某乙、高某甲父子因会车发生口角和扭打,印某甲便从路边捡起一根1米长的木棒,朝高某乙的左腿打了一棒,致其受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3.证人高某丙、高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定从轻处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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