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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印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家中办大事、做业务送礼需要烟酒等谎言,采取以借行骗和拆东墙补西墙等方式,骗取薛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等14名被害人烟酒以及现金等财物,案发前归还部分财物,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合计356050.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印某甲以送礼为名,骗取曹某某软中华、硬中华等香烟,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印某甲向曹某某出具40748元的借条一份,案发前,被告人印某甲归还20778元,尚有19970元未还。

2、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印某甲以送礼等为名,骗取陆某某软中华香烟63条、硬中华香烟44条、玉溪香烟38条、云烟31条、芙蓉王香烟12条、大苏烟18条、小苏烟22条、软黄鹤楼香烟1条、硬黄鹤楼香烟3条、利群香烟1条、精品南京香烟1条、佳品南京香烟1条,金砂南京香烟3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90830元。案发前,被告人印某甲归还35143元,尚有55687元未还。

3、2017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印某甲以岳母过生日办酒、送礼等为名,骗取李某某软中华香烟70条、硬中华香烟15条、大苏烟5条、芙蓉王香烟11条、玉溪香烟4条、小天叶香烟2条、皇家礼炮香烟1条、蓝利群香烟2条、黄鹤楼雅韵香烟4条、红双喜香烟2条、真龙香烟5条、金桥香烟4条、黄鹤楼香烟4条、利群香烟2条、七匹狼香烟3条,天之蓝白酒22箱、海之蓝白酒2箱。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102050元,案发前,被告人印某甲归还78400元,尚有23650元未还。

4、2017年底至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印某甲以送礼、朋友过生日等为名,骗取严某某玉溪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2条以及爆竹等物。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2915元,案发前,被告人印某甲归还1000元,所骗爆竹被公安机关追退,尚有1915元未还。

5、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印某甲以购买学区房为名,骗取郭云龙40000元。

6、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印某甲以归还信用卡急需现金为由,骗取杨某某1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印某甲归还杨某某4500元,尚有10500元未还。

7、2018年3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印某甲以送礼为名,骗取被害人方某某软中华香烟8条、芙蓉王香烟30条、极品云烟10条、玉溪香烟34条、硬中华香烟2条、大苏烟4条,小苏烟14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26820元,被告人印某甲共支付香烟款7500元,尚有19320元未还。

8、2018年5月15日至5月22日,被告人印某甲以办酒、送礼等为名,骗取葛某某梦之蓝六白酒34瓶,软中华香烟82条以及河豚、龙虾等物。经鉴定,被骗烟酒等物价值71880元。

9、2018年6月,被告人印某甲以办酒、送礼需要烟酒为名,骗取被害人薛某某软中华香烟17条,硬中华香烟7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13890元;

10、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印某甲以送礼为名,骗取喻某某软中华19条,安吉白茶3份,龙井茶叶3斤。经鉴定,被骗财物价值13780元。

11、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印某甲让张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买单侠APP帮其以购买手机的名义套现,并谎称会每月还款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信任,后张某某套现4000元给被告人印某甲,印某甲只归还2800元,张某某实际归还买单侠APP 5427.62元,造成张某某损失2627.62元。

12、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印某甲让耿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买单侠APP帮其以购买手机的名义套现,并谎称会每月还款给耿某某,骗取耿某某信任,后耿某某套现7000元给被告人印某甲,印某甲只归还2973元,耿某某实际归还买单侠APP 7200元,造成耿某某损失4227元。

13、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印某甲让施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买单侠APP帮其以购买手机的名义套现,并谎称会每月还款给施某某,骗取施某某信任,后施某某套现给被告人印某甲,印某甲只归还5463.2元,施某某实际归还买单侠APP 13037.69元,造成施某某损失7574.49元。

14、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谎称自己叫“何飞”,家中有大量房产等取得于某某信任,后编造出差需要生活费、缴纳罚款、生病住院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71028.94元。

被告人印某甲于2020年10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印某乙、印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认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  军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甲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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