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危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西安市**院**。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路**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8时5分许,危某驾驶陕A****3号小型轿车沿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南路与汉城东路交叉口附近时,适逢程某某驾驶陕西省A*****6号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在场巡警交转交警莲湖大队处理。交警出警后,发现危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危某的血醇浓度为127.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某与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危某赔偿程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危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6、协议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危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笑凡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危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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