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77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杭州万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区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万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 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5********,壮族,专科文化,杭州*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部主管,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部队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童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危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810、811、812号成立了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公司(以下简称:新升贷公司),以开展车辆抵押借贷业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之后,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危某某、方某某为首,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刘正义(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以苏桂贤、郑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童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新升贷公司以危某某、方某某为首,设有业务部、客服部、*甲部等部门,各部门分工配合,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危某某为杭州**域总负责人,方某某为新升贷公司南宁店店长,负责新升贷公司的全面工作;王某甲*乙部主管,主要负责培训**部团队长签订合同、审核合同及提醒客户还款等;王某乙为**部团队长,主要负责管理、培训自己的团队业务员发展客户、签订合同等;张某甲2017年2月份至2018年4月份为*甲部主管,周某某2018年8月份开始为*甲部主管,童某某2019年2月份开始为*甲部人员,主要负责把客户的车辆开至该公司仓库存放,并通知客户赎车。该公司业务流程为:首先由业务部人员招揽客户,并以公司规定和行规为由,要求贷款人签订贷款金额虚高的单方空白合同,然后由客服部人员审核已签订的合同、对贷款人进行欠款催收,后该公司以被害人逾期还款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以此收扣取被害人高某某违约金或者由*甲部人员在未取得贷款人的同意情况下,通过事先安装的GPS定位器找到抵押车辆,使用秘密或暴力的手段将车开走并藏匿,并以此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某某费用。2019年3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民警在南宁市吴圩镇“新升贷”公司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涉案抵押车辆40辆。上述被告人以新升贷公司为依托,以非法占有、非法获利为目的,有组织的多次进行上述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苏某乙用一辆五菱宏光汽车(车牌:桂F****9)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28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实际到手25372元。后2017年7月份一天,因苏某乙逾期未还款十天左右,张某甲等人便驾驶一辆白色CRV越野车在那桐收费站附近将苏某乙驾驶行驶的上述五菱汽车逼停,之后将苏某乙从车上拉下来后将车开走。后方某某出面以扣留车辆为由要求苏某乙支付了44000元。涉案金额为18628元。
2、2017年7月18日,被害人颜某某用一辆雪佛兰轿车(车牌:桂A****5)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8480元。期间颜某某支付本金、利息共计8341.59元。因被新升贷公司肆意认定为违约,新升贷公司后勤人员将该雪佛兰轿车开走后以扣留车辆为由要求颜某某支付高某某拖车费、违约金,颜某某不同意支付,上述车辆一直被新升贷公司扣留。经鉴定,涉案的雪佛兰轿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0元。涉案金额为17861.59元(未遂)。
3、2017年8月7日,被害人莫某某用一辆丰田轿车(车牌:桂A****4)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360000元,实际到手321620元。期间莫某某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54308.49元。后因还款逾期一天,上述丰田轿车被张某甲等人开走。后新升贷公司以扣留车辆为由要求莫某某支付了275000元。涉案金额为107688.49元。
4、2017年8月25日,被害人林某某用一辆哈弗轿车(车牌:桂A****3)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58000元,实际到手50680元。期间林某某支付利息共计6786元。后因还款逾期一天,张某甲等人将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凤翔园小区门口升降杆撞断后强行把该车开走。后方某某、张某甲、刘正义(另案处理)出面以扣留车辆为由要求林某某支付了76000元。涉案金额为32106元。
5、2017年9月25日,被害人蒋某某用一辆日产天籁轿车(车牌:桂A****9)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72000元,实际到手67240元;2017年10月13日,蒋某某用一辆宝马730轿车(车牌:桂A****9)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310000元,实际到手293915元。期间蒋某某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08896.79元。后因日产天籁还款逾期一天,上述两台车均被张某甲等人开走。后由危某某、方某某出面以扣留车辆为由要求蒋某某支付了323196.94元。涉案金额为70938.73元。
6、2017年9月28日,被害人陈某乙用一辆铃木轿车(车牌:桂A****7)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7600元。期间陈某乙支付利息共计2700元。因还款逾期,张某甲等人将该铃木轿车开走。后方某某出面以扣留车辆为要由要求陈某乙支付29500元,陈某乙不同意支付,上述车辆一直被新升贷公司扣留。经鉴定,涉案的铃木轿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108元。涉案金额为25208元(未遂)。
7、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黄某某用一辆别克轿车(车牌:桂A****5)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113000元,实际到手104997.5元。期间黄某某支付了本金、利息等共计27913.32元后,其提出提前结清还款,新升贷公司以收取违约金为由共收取其92049.02元。涉案金额为14964.84元。
8、2017年10月18日,被害人姚某某用一辆大众轿车(车牌:川AV2D0E7)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到手35880元。期间姚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800元。后因还款逾期二天,张某甲、苏桂贤等人将该大众轿车开走。后新升贷公司以扣留车辆为要挟对姚某某进行敲诈,姚某某被迫支付了49050元。涉案金额为14970元。
9、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张某乙用一辆别克轿车(车牌:桂A****5)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110000元,实际到手104415元。期间张某乙支付利息共计21614.5元。后因其提出续贷,新升贷公司不同意并要求其提前还款,同时支付高某某违约金,其未同意。2018年4月份一天,新升贷公司贷后部人员便将该别克轿车开走,后又将该车过户给他人。经鉴定,涉案的别克牌轿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9800元。涉案金额为56999.5元。
10、2018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新升贷”公司业务员王某乙介绍用一辆奥迪轿车(车牌:桂A****6)向新升贷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实际到手199000元。期间李某某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39400.02元。后李某某联系王某乙要求提前还款,王某乙要求其归还83000元本金和20100元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2月27日,上述奥迪轿车被方某某、童某某开走。后由周某某出面以扣留车辆为要挟对李某某进行敲诈,要求其支付125000元,李某某不同意支付,上述车辆一直被新升贷公司扣留。经鉴定,涉案的奥迪轿车案发时价值206640元。涉案金额为147040.02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复函、相关银行流水信息、相关贷款合同、查封决定书、短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覃某甲、覃某乙、郑某某、苏某丙、俞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苏某乙、林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张某乙、颜某某、姚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危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童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童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危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童某某、王某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危某某、方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童某某、王某乙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危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童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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