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危某某驾驶川******的小型轿车由蓬溪县宝梵镇往鸣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蓬溪县宝梵镇映虹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危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蓬溪县医院提取血液。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危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斌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1528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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