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危某某,曾用名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整体家装**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村**号,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轿车从长沙市岳麓区米地亚小区出发,行驶至岳麓区雷锋大道尖山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洪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94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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