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江西省景德镇昌江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危某某伙同朱某某、彭某某(该2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浔丰路245号超时空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闽C*****春风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离开现场。
2.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危某某伙同朱某某、彭某某、程某某、徐某某(该4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浔丰路245号超时空网吧后面的巷子,盗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375元),后离开现场。
3.2019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危某某伙同朱某某、彭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渡头新村11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闽C*****鹏城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820元),后离开现场。
2019年11月10日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村路口处发现被告人危某某并报警,被告人危某某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直到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舒某某分别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3辆涉案摩托车、1把螺丝刀、3把内六角扳手等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登记信息、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彭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3辆涉案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危某某辨认同案犯、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某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霞
代理检察员:庄细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危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