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住景德镇市**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危某某伙同曹某某、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骑两辆共享单车来到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裕豪酒店门口,将失主钟伟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春风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危某某等人将所盗摩托车以3000元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危某某被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危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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