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村**号**幢**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危某某路过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5859号华维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5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危某某在亭林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的被盗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信息。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从被告人处被扣押的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1,195元。
5.被告人危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危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危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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