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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江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危某某在禁渔区沅江流域洪江市黔城镇兰花村“岩屋头”河段使用渔网捕捞水产品,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和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联合执法巡逻时发现并当场抓获,缴获渔网2副、渔船1只、鱼类4条重0.16公斤。经鉴定,危某某捕捞水产品所用渔具为刺网,系禁用渔具。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政府实施禁捕的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洪江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对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洪江市农业农村局对渔具的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检察官助理:郑平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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