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危某甲(曾用名危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龙某某、刘某某按照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的工作安排,带领辅警周某某、徐某某等人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道**路交叉路口进行酒驾整治。23时许,被告人危某甲酒后驾驶湘******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徐某某将车辆拦下,并出示工作证告知其正在进行酒驾整治,希望予以配合,随即周某某拿着酒精测试棒要求危某甲吹气。危某甲在吹气过程中,酒精测试棒显示为红灯。因危某甲可能涉嫌饮酒驾驶,徐某某、周某某便要求危某甲熄火停车接受调查。危某甲担心驾驶证被降档影响工作,未按照徐某某、周某某要求熄火停车,而是驾驶车辆往前行驶,站在危某甲车前的徐某某见状立马闪躲在一边,周某某因持酒精测试棒的手未及时从车内抽出,跟随危某甲车辆跑了2米左右,才与车辆分开。周某某在跟随车辆跑的过程中,车辆与其右侧身体发生刮擦,导致其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危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案发后危某甲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大众牌轿车1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急诊病历本、受伤照片、关于法医学伤情检验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人民警察证、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甲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危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检察官助理:杨贱娣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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