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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危某甲贩卖毒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危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在宜兴市**街道**小区,无业。被告人危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6年6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20天并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危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某甲在宜兴市**街道**花苑**号**号车库内向危某乙贩卖海洛因0.3克。

被告人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危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危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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