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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危桂军案抢夺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危桂军,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罗庄区人,住罗庄区**镇**村。1998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桂军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危桂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危桂军驾驶雅马哈牌摩托车至郯城县、罗庄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郯城县西外环路与团结路向东100米路段,趁人不备,夺取秦某某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郯城县西外环路与团结路向东30米路段,趁人不备,夺取张某某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身份证、超市卡等物品。

3、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郯城县新汽车站西路段,趁人不备,夺取宁某某挂在手腕的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4、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郯城县古城路新源供暖西路段,趁人不备,夺取郭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VIVO手机一部、1400余元现金、钥匙等物品。

5、201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郯城县振兴路北段,趁人不备,夺取颜某某放在车篮内的黑色工作包一个,包内有苹果7手机一部、优博瑞幕奶粉两罐(每罐200克)、现金约30元等物品。

6、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危桂军伙同杜某某(身份不详)驾车至郯城县**路**小区**路段,趁人不备,夺取刘某某挂在手腕上的手包一个,包内有VIVO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7、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路南铁路桥底下附近,趁人不备,夺取魏某某放在车篮内的皮包一个,包内有小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现金15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

8、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小区附近,趁人不备,夺取刘某某挂在车把上的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零钱及化妆品等物品。

9、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危桂军驾车至临沂市罗庄区迎宾大道西往北20米附近(湖南崖市场南)附近,趁人不备,夺取贾某某挂在车把上的黄色女士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一百余元、身份证、vivo手机一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危桂军供述与辩解;卡口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桂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危桂军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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