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卻发元,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2018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卻发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卻发元在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中国银行ATM机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祖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9元。
2020年3月31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卻发元在本市海曙区1371城隍庙商城的员工停车棚内,窃得一辆该商城公用的尚酷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9元。后被告人卻发元在逃离途中被商城保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核查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卻发元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卻发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卻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卻发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卻发元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卻发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卻发元现在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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