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卿三智,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0********,汉族,中专文化,都江堰市**乡**玻璃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乡**村**组,现住都江堰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都江堰市**乡**玻璃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乡**村**号**栋**单元**楼**号,现住都江堰市**乡**村**号**栋**单元**楼**号。2008年1月14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乡**村**组,现住都江堰市**乡**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三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7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卿三智、陈某某、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卿三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
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卿三智为制造枪支,先后在“鑫进鑫精密管”网店购买无缝钢管共计十一根,并使用其工作的**乡**玻璃厂车间内的磨砂机、电钻等工具,将其中两根无缝钢管加工制成火药枪两支用于自己使用。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卿三智代购无缝钢管,卿三智明知陈某某准备制造枪支,仍为其购买无缝钢管,并帮助其将无缝钢管加工成枪管。陈某某取得枪管后又委托他人加工木质枪托,并在其位于**乡**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组装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卿三智购得无缝钢管后,将其中一根无缝钢管卖予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将该钢管拼装在其家中一支已损坏的火药枪上作为枪管。
2020年4月1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乡**玻璃厂将被告人卿三智挡获,并查获其制造的火药枪两支、磨砂机、电钻各一个、无缝钢管两根,依法予以扣押。
(二)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
被告人卿三智购得无缝钢管后,将其中一根已加工的无缝钢管卖予被告人廖某某。2020年4月13日卿三智归案后,应民警要求电话通知廖某某将案涉无缝钢管上交至都江堰市公安局。廖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另持有火药枪一支,民警随后依法对其上交的无缝钢管一根、火药枪一支予以扣押。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卿三智处查获的火药枪两支、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的火药枪一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从吴某某处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不具有致伤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卿三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卿三智在被告人陈某某归案过程中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三智、陈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三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三支;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三智、陈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卿三智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各被告人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卿三智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波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卿三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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