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卿四文,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四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2020年7月30日至8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卿四文自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八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欧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8克,共获利450元左右,其中二次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欧某某得知被告人卿四文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遂开车到新化县**镇**村卿四文家中,以100元的价格从卿四文手中购得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卿四文从中获利50元左右。
2.2019年10月3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卿四文求购海洛因,然后赶到卿四文家,以100元的价格向卿四文购得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卿四文从中获利50元左右。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卿四文求购毒品,然后双方分别赶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即**镇**高速公路桥洞附近,刘某某支付了100元现金,从卿四文手中购得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卿四文从中获利50元左右。
4.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卿四文求购毒品,然后赶到卿四文家,支付了200元现金,从卿四文手中购得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利100元左右。
5.2019年10月11日,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卿四文求购毒品,然后双方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即**镇**高速桥下,邹某某支付了200元现金,从卿四文手中购得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卿四文从中获利100元左右。
6.2019年10月31日,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卿四文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卿四文,然后卿四文按照约定在当天11点左右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藏在新化县**镇**山高速桥下的桥洞内,邹某某再取走该毒品。卿四文从中获利100元左右。
7.2019年11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欧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相继电话联系被告人卿四文,并约定在卿四文家见面,邹某某、刘某某在电话中提出向卿四文求购毒品,待三人相继到达**镇**村时,均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卿四文于2019年11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欧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卿四文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四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四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贩卖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卿四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卿四文犯罪事实中二次未遂,同时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卿四文(联系方式1857383****)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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