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卿学林,男,出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彭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街**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6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学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资阳市看守所4号押室内在押人员被告人卿学林因同押室在押人员谢某某打扰自己睡觉,与其发生口角,卿学林随即用拳头、肘部、脚击打谢某某,致谢某某面部受伤、脾脏破裂导致摘除,根据资公雁物鉴(法医)字[2020]01026 号鉴定文书,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20年2月12日,民警赶往资阳市看守所将卿学林挡获。卿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等五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卿学林的供述与辩解;7.视频资料;8.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学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学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卿学林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卿学林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把前罪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卿学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卿学林犯故意伤害罪建议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前罪盗窃罪剩余刑期一个月十五日,建议合并刑期判处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4卷;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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