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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罗某甲二人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200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街**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时30分,被害人钟某某途经龙岗区**地铁站附近时遇到了蹲在路边的罗某乙(女,13岁)便上前搭讪,认识后钟某某带罗某乙吃了宵夜,得知罗某乙没地方休息,便带罗某乙在龙岗区**宾馆开了房(**)。罗某乙随即要求叫其朋友罗某丙(女,14岁)来**房一同休息,得到了钟某某的同意后,罗某乙就离开去找罗某丙。事后得知该情况的罗某乙朋友即被告人卿某某、罗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阳某甲、阳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便和罗某乙、罗某丙一同来到**宾馆。罗某乙、罗某丙先进到**房后过了几分钟便把房门打开。卿某某、罗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四人便进入该房,卿某某等人质问钟某某为何要带两个未成年女孩开房,并以报警威胁,罗某甲和阳某甲在一旁用手机录像,卿某某等人提出要三万元私了,钟某某称自己身上没有多少钱,卿某某等人便查看了钟某某手机里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余额,发现确实没什么钱,便又逼迫钟某某向亲人借钱,后钟某某向自己老板娘预支了工资4100元。卿某某见状便拿钟某某手机,将钟某某微信里的4940元转账到阳某乙手机上,后卿某某让阳某乙再将其中的2900元转账到自己的手机上。得手后,卿某某一伙便离开**宾馆。钟某某随即报警,民警来到**宾馆将回来寻找手机的罗某甲、阳某甲抓获,并让罗某甲打电话通知其他人过来协助调查,卿某某等人回到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钟某某收到卿某某等人退赃494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卿某某、罗某甲的认罪供述及同案犯阳某甲、阳某乙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卿某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2020年35

附:

1.被告人卿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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