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4日,被告人卿某某驾驶渝D19535渝******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镇雄县中屯乡柳林**村驶往镇雄县中屯乡坪坝**村,09时50分许途经(坪-白公路)镇雄县中屯乡坪坝村马蹄岩路段**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云CNR579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云CNR579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蒋某某当场死亡,云CNR579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车人卿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具有投案自首,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