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贵州兴义**,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于2020年08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逮捕,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08月26日对卿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危险驾驶、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7月15日,卿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72mg/100ml)驾驶贵EP****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浙兴商贸城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0时41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道**米(小地名:五寨)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2、2020年7月27日03时许,卿某某路过兴义市桔山办印象兴义3号门对面马路边时,趁被害人郑某某在车内(浙B4****)后排上睡着之机,将郑某某放在车子后排的一部绿色VIVOZ5牌手机及600元现金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郑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190元。郑某某被盗损失合计1790元。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等。
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1790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盗窃罪判处犯罪嫌疑人卿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卿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卿某某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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