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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卿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本院进行了自行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卿某某等人在彝良县城角奎街曾某某家吃夜宵,期间卿某某喝了一两白酒及两瓶啤酒,然后驾驶自己的车牌为云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到住处休息,24日0时27分许行至顺河路小河桥(起点)K0+20M处时,将在陈家牛肉米线店内打工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在地,造成何某某受伤。民警出警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51mg/100ml和167mg/100ml,后将其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9月22日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了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61.50mg/100ml(乙醇/血)。2020年10月10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卿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除已经支付的3600元医药费外,另行赔偿何某某18000元,已支付8000元,余下的10000元约定随后付清,何某某对卿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陈某某、梅某某、曾某某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5、被告人卿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已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仕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卿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彝良,联系电话:1528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3页,城市监控视频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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