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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8********,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州市零陵区**宿舍**号。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7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9日晚,蒋某甲、陈某某等人在永州市零陵区好声音KTV与顾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人员受伤,陈某某等人受伤后被刘某某等人送至零陵区中医院救治,顾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则到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顾某某在医院包扎伤口期间,打电话给韩某某,要求韩某某出面帮他报仇,韩某某在去第一人民医院的路上打电话安排王某某调人并准备管杀等工具到第一人民医院,同时打电话给孙某某、贺某某等人调人到第一人民医院等他。韩某某到第一人民医院的时候,王某某、孙某某、邓某某、蒋某乙、贺某某等十多个人(均另案处理)已等在医院门口,韩某某到病房看过顾某某后,得知打伤顾某某的那方人在零陵区中医院治疗,韩某某便点了被告人卿某某以及王某某、周某某、蒋某乙、孙某某、贺某某、邓某某等七人随他开车去零陵区中医院。车开到中医院斜对面的马路上时,刘某某、唐某某等人正准备坐车离开,韩某某、王某某、卿某某等人见状持管杀上前追砍并打砸车辆,张某某、高某某立即驾驶被打砸的车辆离开现场,韩某某、贺某某、蒋某乙等人则继续追砍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头皮及左手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3掌骨及左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唐某某外伤致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的小车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6333元,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的小车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1874元。

被告人卿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韩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法医鉴定及物价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零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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