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路**号,住隆回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钱某某和周某某开车经过隆回县**镇**小区(一期楼梯房)时,被告人卿某某驾驶的小车停在路中间。因道路狭窄,钱某某下车叫卿某某让一下道,卿某某没有让道,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起来,卿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匕首朝钱某某的腹部捅了两刀、脸上划了一刀,致钱某某受伤流血。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左面部软组织砍创,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卿某某到隆回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卿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胡某某、周某某。
4.鉴定人名单:李超群、戴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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