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4年4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盗窃罪被湖并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卿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卿某某进入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罗某某的卧室内,盗走罗某某现金362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四川省华蓥市**街**号,采取翻窗户的方式进入“华蓥市庭院篱笆火锅店”盗窃财物,经翻找火锅店收银台未发现财物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身上扣押现金100元,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发还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卿某某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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