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川大路附近闲逛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其通过通风口翻入**路**段**号**栋附**号被害人庞某某开设的串串店内,并在吧台处盗窃了牛奶、饮料、香烟、白酒以及收银箱内的34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文星便民生活服务区内闲逛,后其翻窗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开设的蜀人情怀大排档店铺内,并在吧台处将一部ivvi手机和收银机钱箱(内有现金163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ivvi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强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卿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