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假释。2018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卿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沙县**镇**栋**号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采取拉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后盗走麻将机两台(认定价值184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麻将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卿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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